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规划利用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10T以上)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官网供给若干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社会采暖、空调用热和生产、生活用热。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锅炉。已建成使用的燃煤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五条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的工业、商业、部队、医院、学校、居民住宅、办公设施等用热,应优先采用集中供热。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城市整体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保、技术监督、供电等有关行政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等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供热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凡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发建设新住宅区和旧住宅区改造,应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安装楼前热计量表和散热器恒温控制阀,新建住宅同时还要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既有住宅要因地制宜,合理确定热计量方式,热计量系统改造随建筑节能改造同步进行,并达到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实现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工程(含居民居住小区内的换热站和热力管道等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各建筑设计企业必须接受供热管理部门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竣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按城镇供热管网工程项目施工及检验收取规范的要求,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供热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对供热建设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并上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节能材料。环保除尘设施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依照国家供暖工程设计所确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未经市供热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
第十九条供热经营单位和供热热源单位应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供热设施突发性故障需要减压或停气时,必须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书面上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使用蒸汽直供的生产单位因自身因素需要不再使用蒸汽时,应及时通知供热经营单位,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热源单位采取一定的措施后,方可停汽。否则造成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单位应与供热热源单位、热用户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力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供热热源单位要严格按照与供热经营单位合同约定的供热温度、压力、流量等技术参数提供热源。确保供热质量和安全运行。
供热经营单位要根据各热源单位详细情况,科学、统筹调度各热源单位最低瞬间流量,以确保热源单位锅炉的正常运行。
(一)在不同朝向不一样的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测温点应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有代表性的住宅。
第二十四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至次年3月15日。各热源单位、供热经营单位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供热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可作适当调整。超供或缩短时间的热费可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单位应保证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18℃±2℃。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单位采取一定的措施达到规定温度;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以解决。用户因室内温度与供热经营单位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应以供热行政主任部门检测记录为准。
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作情况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供热经营单位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加强管理,规范服务,并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有法定资格的检查机构,对热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经营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经营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做复核,未经复核或复核不达标的不予办理。
第三十一条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三十二条用户更名、增加、减少用热面积,应携带房产证等有关联的资料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热费。
第三十三条用户因室内装修、擅自改变室内供热管网,影响供热效果的,由责任人自负。
第三十四条用户应当按时向供热经营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日加收3‰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的,经供热行政主任部门同意,供热经营单位可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单位和供热热源单位提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单位和供热热源单位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十七条集中供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集中供热设施产权人也能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维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供热经营单位承担所属供热及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对计量仪表、用户用热第一道阀门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供热经营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按时进行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居民居住小区的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并向居民用户供热。供热经营单位、居民用户、物业管理企业等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管网上面如有占、压物可以先行拆除,如属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迁移供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经营单位或产权所有者同意,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造、拆除、迁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地下热力管道及附属设备1.5米范围内、架空热力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时建筑或堆物;不准压埋热力管网井盖;不准利用热力管网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热力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四十四条凡在供热管网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经营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的方法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供热经营单位、供热热源单位不按供热时间供热或擅自中断供热的,由市供热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恢复供热。供热参数和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规定的,限期调整。
第四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和查处违章事宜时,应亮明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七条对阻碍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破坏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经营单位锅炉、换热站、计量仪表、各种热力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一条供热管理部门是指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机构。
第五十二条供热单位是指供热经营单位和热源生产单位及对某区域供热的区域锅炉房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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